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5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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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亞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亞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鄭婉瑩所經營之The Bunny's服飾店內,將鄭婉瑩所有之ALT+BLACK牌長白色襯衫、THE PAGE牌黑色針織背心各1件及吊掛前揭衣服之衣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連同其他欲試穿之衣服一同攜至試衣間後,隨即將上開襯衫、背心及衣架均裝進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竊取得手,趁店員何俐慧未注意,在未結帳之情形下逕行離去。

嗣於103年11月26日13時許,鄭婉瑩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上開衣服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定於104年8月5日審理,經向被告林亞希當庭陳明之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0○00號8樓之13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廖廷銘於104年7月22日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鄭婉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何俐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服飾店試穿衣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衣服,當時我試穿完畢後,還在店裡逗留一段時間,且我是慢慢離開那家店的,如果我要偷的話,我就不會在那麼冷門的時段去偷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何俐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7頁;

104年度核交字第156號,下稱核交卷,第6-8頁;

10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3-1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訂貨單據2張、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4頁;

嘉簡卷第12頁背面-13、17-24頁、警卷卷末),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詞: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請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了,我願意認罪,我會在明天賠償告訴人8千元,希望鈞院給我機會,判處緩刑」…「(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等語(見簡上卷第45-47頁),經本院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被告就其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然並未對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犯行乙節有所爭執,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當時在服飾店內,前後進出試衣間3次,第1次被告從吊衣桿上取下2套衣服,可見到2個衣架掛勾,及1套米白色衣服下蓋著另1套黑色衣服,之後抱著衣服進入試衣間,出來時雙手未拿任何東西;

第2次被告進出試衣間時,並未拿任何東西;

第3次被告穿上1件藍色外套後進入試衣間,再次走出試衣間時,手上拿著藍色外套及1套米白色衣服,卻未見到被告拿進試衣間的另1套黑色衣服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The Bunny's服飾店2014年11月24日13時42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監視錄影光碟器所攝錄之畫面,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嘉簡卷第12頁背面、17-24頁),足見被告確實拿取2套衣服進入試衣間,但離開前並未將其中白色襯衫、黑色針織背心各1件及吊掛前揭衣服之衣架1個拿出試衣間。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拿2套衣服進入試衣間,我試穿其中的米白色及藍色外套後,不喜歡另一套衣服(即白色襯衫及黑色針織背心),就沒有試穿,因為我沒想那麼多,只把我喜歡的米白色衣服與藍色外套拿出來跟商家殺價,另一套衣服就吊在試衣間內等語(見警卷第2-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天想要買1件藍色外套,又看到1件袖口有花邊的襯衫,還有1件白色襯衫加背心,就把2套衣服拿進去試穿,我先試穿花襯衫,出試衣間照鏡子,後來看到藍外套,才跟店員說要試穿外套,我是在外面試穿外套,我沒有試穿白襯衫跟背心,因為還在試穿衣服,就沒有把這兩件衣服拿出來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均辯稱其將上開白色襯衫、黑色針織背心及吊掛前揭衣服之衣架置放於試衣間。

4.證人何俐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服飾店營業時間是從中午12點到晚上9點,同一時間只有1位店員,103年11月24日是我負責顧店,當天沒什麼客人,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帶兩套衣服進去試穿,是之後看監視器才看到,當時有另一個客人在被告來之後有進來服飾店,但是在被告離開前她就先離開了,那位客人沒有進去試衣間,之後好像沒有人進去試衣間,被告從試衣間出來後有問我營業時間、衣服價錢,並問衣服可否便宜一點,被告離開之後約1、2個小時,我進去試衣間,但裡面沒有衣服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我發現衣服不見,我一直看監視器畫面,衣服是被告帶進去試衣間的,在何俐慧進試衣間前,並沒有其他客人進試衣間,何俐慧在試衣間也沒有發現任何衣服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每個衣架上面都有2件衣服,1件是背心,裡面是長袖襯衫,我們清點衣服時會看衣架,因為衣架不見,清點時才發現少了1套衣服,是黑色針織背心跟白色長袖襯衫,才調閱監視光碟來看,被告拿2套衣服進去試穿,被告進去試穿時她的包包是扁的,試穿出來之後包包明顯鼓鼓的,她只拿1套衣服出試衣間,但是1個小時後進去試衣間看時,沒有看到另一套衣服,連衣架都沒有看到,這當中並無其他客人進入試衣間等語(見嘉簡卷第13-14頁),被告於離開服飾店後、證人何俐慧進入試衣間查看前,並無其他人進入試衣間,而證人何俐慧進入試衣間查看時,亦未發現試衣間內有任何衣物甚至衣架,足證被告並未將上開衣物及衣架置於試衣間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包包裡有筆記本、化妝包、手機、衛生紙、濕紙巾、兩個錢包跟鑰匙圈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然其在尚未將衣物拿進試衣間前,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明顯扁扁的,中間並呈現凹陷狀態,但被告最後一次走出試衣間時,明顯可見側背包相當飽滿,且側背包上覆蓋著被告所穿的淺灰色上衣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查(見嘉簡卷第12頁背面-13、17-24頁),顯見被告離開服飾店時,其側背包內除了有其所稱之筆記本、化妝包、手機、衛生紙、濕紙巾、錢包跟鑰匙圈外,被告應該有另放置其他物品於側背包內,且占據側背包相當大之空間,側背包始會呈現鼓脹飽滿狀態:⑴對於何以在進入試衣間後,側背包會呈現鼓脹飽滿狀態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在試衣間時我手機有響,我在試衣間裡面有翻包包找手機,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包包變膨了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卻改供稱:當天天氣很熱,我本身有穿束腹束褲,我在試衣間待很久,就是為了把束腹、束褲脫掉等語(見嘉簡卷第15頁),前後所述截然不同,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當時背的包包跟我今天所背的包包一樣大等語(見嘉簡卷第15頁),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今天背的包包,可以裝下我們的衣服跟衣架等語(見嘉簡卷第15頁-15頁背面),足見被告當天攜帶之側背包能裝下失竊的白色襯衫、黑色針織背心及衣架。

參以被告離開服飾店時,並未將白色襯衫、黑色針織背心之衣架置於試衣間,業經告訴人、證人何俐慧證述如前,可證上開白色襯衫、黑色針織背心及衣架係在被告未結帳之情形下,遭被告藏放於側背包內攜離服飾店。

是被告上開所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信。

6.至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我有要求檢察官看我住處的監視器,看我有無穿過那件衣服等語(見嘉簡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先前在地檢署第一次開庭時,就有請求調查我住處的監視器,但是你們沒有調查等語(見簡上卷第73頁),然而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縱未錄得被告有穿著上開白色襯衫、黑色針織背心之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並未穿著上開衣物出門,而無法證明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故並無調閱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隨意竊取他人衣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曾於100年間在其他服飾店內竊取衣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其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此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9-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然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1、55、5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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