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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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麗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104年度嘉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潘麗琴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蔡明芳經營之「睫琳精品」(下稱睫琳)前,因停車問題與蔡明芳發生口角。

潘麗琴於見蔡明芳手持行動電話欲拍攝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撥蔡明芳左上臂,致蔡明芳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發紅以及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蔡明芳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警卷第18頁;

簡上卷第59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上開醫院與告訴人並無親朋、好友關係,僅係一般病患、醫院關係,且與被告潘麗琴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案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於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欲拍攝其自小貨車時,出言阻止告訴人拍攝並揮動左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不足以證明是伊造成的;

告訴人及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之時間點不同;

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伊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警卷第4至7頁;

交查卷第9頁;

嘉簡卷第23至24頁、41至4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10月1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6月23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8頁;

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

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警:長榮你好答:喂,那個警察先生,我這邊是○○○路000號警:恩答:那,那個剛才有一臺違規的車停我門口警:嘿答:我請他往後面挪他就出手打我警:喔答:對,阿他現在又在外面跟我囂張,齁警:我馬上派人過去答:阿他把車子開走阿打我捏警:我馬上派人過去,好,好答:好,謝謝」,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簡上卷第40-1頁),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上(簡上卷第107 頁),由告訴人於案發後即以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警方陳述遭人毆打乙節,且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方式、毆擊之部位均與其所受傷害乙情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尚非子虛。

㈡經本院原審勘驗並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錄影監視光碟後,結果為:「⒈①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2014年10月11日(下同)12時23分16秒,被告從馬路走向人行道,並站在人行道上,至12時23分51秒被告走向曼都髮廊(下簡稱曼都),期間被告一直面向曼都左側與人交談。

②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14分44秒,告訴人站在睫琳已推開之玻璃門旁,至12時15分12秒告訴人走回睫琳店內,期間告訴人一直站在睫琳玻璃門前面向右側與人交談。

⒉①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15分12秒時,告訴人從睫琳玻璃門處走回櫃臺拿取手機後,再於12時15分23秒時,告訴人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

②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在被告與曼都人員交談時,於12時24分0 秒時,有人(只拍攝到小腿)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

⒊①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24分3 秒時,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

②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15分32秒,地上有人影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並伸出手臂。

⒋被告提出之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於12時24分15秒時,有人(只拍攝到小腿)由睫琳門口前方馬路走回睫琳店內。

⒌被告提出之光碟錄影畫面:於12時24分21秒時,被告由睫琳門口前方馬路走回曼都,向店內探頭與店內人員交談。

」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嘉簡卷第45至70頁)。

而比對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確有交談,足見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情,已屬有據。

又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上之顯示時間雖不相同,且均未攝錄到全部影像,但由「告訴人從睫琳玻璃門處走回櫃臺拿取手機後,……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在被告與曼都人員交談時,……有人(只拍攝到小腿)由睫琳門口走向前方馬路」、「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等上開勘驗內容互參以觀,可知自告訴人持手機由睫琳門口走向馬路起,迄至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前方馬路止之期間,睫琳門口至前方馬路皆未有其他人影或第三人出現,顯然上開「有人(只拍攝到小腿)」之該人即為告訴人,復與被告自陳其見告訴人持手機欲對其車輛車牌拍照時,曾上前加以阻擋之情節相符。

又自告訴人持手機由睫琳門口走向馬路起,迄至被告從曼都門口走向睫琳前方馬路止之期間,睫琳門口至前方馬路皆未有其他人影或第三人出現,已述如前,則前揭勘驗結果:「地上有人影走向睫琳門口前方馬路,並伸出手臂。」

該地上之人影,排除係告訴人後(因該部分之光碟畫面為睫琳門口架設之監視器所拍攝,故告訴人出入睫琳門口均可拍攝到全身影像),顯為被告。

而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點不一致乙節,應僅係各該監視器時間設定不同之差異,惟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確係於案發時、地,分別錄得本案部分過程,是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況上開勘驗之該地上人影有「伸出手臂」乙情,亦與證人即曼都人員羅安婗於本院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車輛車牌時,曾上前以手勢欲加阻擋等語相符(嘉簡卷第36頁),益徵屬實。

再者,稽之證人即小林眼鏡店員田珈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見被告開廂型車停在告訴人店前附近,告訴人由店內走出與被告對話,2 人即起爭執,告訴人持手機要拍時或攝影時,被告就走向告訴人,此時2 人之背影重疊,告訴人之身體就明顯震動一下,該震動一下並非身體自主性之抖動等語(警卷第9至12頁;

交查卷第7頁;

嘉簡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走向告訴人後,2 人身影重疊,告訴人此時身體出現明顯非自主性震動,堪以認定。

故綜參前開勘驗結果、證人羅安婗及田珈妃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車輛之車牌時,隨即上前伸手加以阻擋,在被告接近告訴人之際,告訴人身體即出現明顯非自主性震動,則告訴人身體所出現之明顯非自主性震動,應為被告伸出手阻擋所導致。

復酌以告訴人因被告伸出手阻擋所生之身體反應,由第三人即證人田珈妃在旁觀之,即已震動,且甚明顯乙節,程度上應非告訴人受驚嚇所致,當可認定被告伸手阻擋告訴人時,已接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且力道非微,被告應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

至於證人羅安婗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固證稱:伊僅見被告有以手勢阻擋告訴人拍攝,未見有身體之接觸等語,但細問其緣由,乃因證人羅安婗此時視線恰為路旁車子所遮擋,故未能見全貌,業經證人羅安婗證述明確(嘉簡卷第36頁),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本案發生之時間約在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 分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5 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所載之時間可考(警卷第4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足參(警卷第18頁;

簡上卷第59頁),由此事件發生之時間歷程觀之,告訴人在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5分在警局製作筆錄,復於下午2時41 分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發紅以及腫脹,期間並無任何其他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自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乙節較為可信,被告事後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係避究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被告固主張案發時告訴人左手沒有受傷,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畫面之部分內容(即警察到場處理時睫琳門口之畫面)。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所聲請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無法確認告訴人於畫面中是否受有傷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簡上卷第67至80頁),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65頁),酌以告訴人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藍色長袖衣物,而其所受之傷勢為左上臂挫傷合併發紅以及腫脹,尚非嚴重,自無從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受有傷害,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考,是縱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27年滬上字第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進而以手揮撥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縱無直接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資證明,但原審業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羅安婗、田珈妃之證述,及前開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認告訴人與被告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時尚未受傷,嗣其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至醫院急診,則其左上臂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發紅以及腫脹之傷害,且被告出手之舉動,恰與告訴人上開傷勢相合,此外又無證據可認有其他外力介入因素,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顯有出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惟被告前開犯行,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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