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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美華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美華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應執行拘役30日)、103年度嘉簡字第53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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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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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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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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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2日 │104年01月16日 │104年01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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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89號 │第389號 │第38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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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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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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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5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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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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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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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妨害名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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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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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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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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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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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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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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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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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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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6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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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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