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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連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連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連瑞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49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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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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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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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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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16日 │104年02月0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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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6號 │字第3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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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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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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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5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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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14日 │ 104年0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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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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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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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5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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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6月08日 │ 104年06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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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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