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2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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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麽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麽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麽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在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7月28日,而截至104年7月2日報請假釋為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2日,即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5月17日,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7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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