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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鑫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鑫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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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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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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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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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及時間 │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 │104年5月16日晚上10時│103年12月29日凌晨2時│
│ │30分許 │40分許 │1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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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678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104年度偵字第3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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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6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1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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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6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1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5月28日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2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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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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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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