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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參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云蓁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罪嫌,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片3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云蓁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7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3片,雖已由被告販售予告訴人弘恩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所有,然上開盜版光碟片既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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