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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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緩字第795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擋牌表壹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芬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7 月8 日確定,104 年7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案扣押之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擋牌表1 張、電子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7 月8 日確定,104 年7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案卷屬實。

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擋牌表1 張、電子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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