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4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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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翁充禧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充禧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於警詢時未完全坦承本件犯行,本案尚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再參酌被告曾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雙親年邁,被告父親因身體狀況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在家時由被告獨力負擔父親生活起居,而被告母親長年諸病纏身,被告掛念雙親之心與日俱盛;

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對自己所犯深自懊悔不已,懇請法官准予被告具保得以返家看護雙親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本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登宗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於警詢時未完全坦承本件被訴犯行,而本案尚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再被告本件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參酌被告前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未到案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綜上足認被告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散播、加深施用毒品之人對毒品之依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參酌卷內事證、被告供述及所陳具保之事由,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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