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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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李昶欣律師
聲 請 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賴致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致閺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十四甲防汛道路,及自歐悅汽車旅館至十四甲防汛道路之過程中,遭共同被告葉芷箖強迫坐上共同被告李俊擇駕駛、搭載被害人江烈煌之車輛等事實。

惟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罪部分,有共同被告葉芷箖等12人之供述、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其罪嫌重大,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被告關於自己涉案之關鍵部分,避重就輕,與其他證人陳述矛盾不一,其等或為平常往來朋友,面臨重罪,為求脫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無法排除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嫌。

然本件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共有歐悅汽車旅館及十四甲防汛道路,於上開2 地中,均有多人對被害人進行毆打。

且過程中被害人係自歐悅汽車旅館遭強押至十四甲防汛道路,續遭毆打。

而綜觀本件足以指涉相關人等傷害致死犯嫌之積極證據,目前僅有多名共同前往上開2 地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及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然上開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攝得汽車旅館入口處之畫面;

上開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因受限燈光、角度,亦未攝得毆打被害人之關鍵畫面。

是本件僅有賴於多名共同被告之陳述互相核實,方足以釐清事實真相。

再者,多名共同被告之歷次陳述,不僅各自前後有異,亦彼此互有矛盾。

就其等供述之歧異處,尚有賴交互詰問程序進行釐清。

聲請人固整理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藉以說明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

然在場之多名被告,是否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已多有歧異。

況縱無於上開2 地中出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於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共同傷害之故意、其在2 地現場所為何事、是否確係遭共同被告葉芷箖之壓迫而乘坐共同被告李俊擇之車輛押解被害人等節,均非無疑義。

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即遽認其並無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犯嫌。

準此,倘若具保停止羈押,實非無可能就上開現場各人所為之事之關鍵,統一口徑,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

故而本件於其餘客觀證據有限之情形下,實有確保各人供述真實性,進行審理之必要,以避免事實真相更趨晦暗危險。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

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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