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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慶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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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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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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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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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6月23日 │103年06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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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4580號 │第30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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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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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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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11 │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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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05日 │ 104年0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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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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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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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11 │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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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9月29日 │ 104年07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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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104號(104 年度執│第3017號 │ │
│ │緝字第115 號),已執│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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