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振錕 原籍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1鄰過埤路56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他第78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1.6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蔡振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