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6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份人 0000-0000(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0000-0000A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偵續字第30號、3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0000-0000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被告0000-0000A、莊文俊涉嫌妨害自由乙案,認證人0000-0000(下稱A女)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傳喚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4時3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法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A女戶籍地址及被告0000-0000A住址(詳偵續字第30號卷證物袋內),送達傳票傳喚證人A女於104年7月28日14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然該傳票送達未獲會晤證人後,均於10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在A女戶籍地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嘉市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同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該證人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照片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乙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是該A女確經合法傳喚,應可認定。

四、惟A女現僅係12歲之未成年人(92年生),並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之精神疾患,此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詳偵續字第30號卷證物袋內),是A女是否能有自行到庭之能力,尚屬有疑。

況0000-0000A雖為A女之母,然既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身分,自亦難期待0000-0000A會帶同A女到庭指證犯行,是A女既處於交通方式及身心狀況均不佳之情況,難謂A女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