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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宏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宏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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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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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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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6月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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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1月01日 │ 103年05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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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379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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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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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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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 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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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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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29日 │ 104年0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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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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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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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 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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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 │判 決│ │ │ │
│ │ │ 104年03月19日 │ 104年07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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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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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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