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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宗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緝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宗庸所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宗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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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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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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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8 月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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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3 月20日上午9 │ │ │
│ 犯 罪 日 期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103 年8 月26日 │ │
│ │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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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17號 │字第12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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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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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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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 104 年度易字第63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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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19日 │ 104 年3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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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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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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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 104 年度易字第63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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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2 月10日 │ 104 年4 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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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緝│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緝│ │
│備 註│字第481 號 │字第48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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