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8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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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兌獎記錄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敏松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兌獎記錄單2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緩起訴處分業於103年2月17日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向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4年2月1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通知書、郵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兌獎記錄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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