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9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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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容玄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一位待產妻子無人照顧,因雙方均原住民身分,且自幼父母離異,生計均由被告承擔,妻子生產及做月子需費用,被告犯案前從事粗工,希能具保外出賺錢,被告願定期至法院指定之管轄派出所報告,配合本案進行,求能早日服刑,照顧妻兒,被告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容玄武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犯嫌,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互有出入,該等證人雖經偵查中具結,惟尚未經對質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之勾串證詞之虞;

況被告案發後確曾與同案被告王明耀以通訊軟體串供,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2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殺人未遂犯嫌,惟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晨歡、林佑丞、王明耀、邱偉民、告訴人即證人陳志仁之證述,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至11之證據及扣案槍彈,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犯嫌,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其所述犯案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多有出入,且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實情如何,尚待究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刑而與之勾串證詞之虞;

況被告案發後確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耀以通訊軟體串供,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考量本件被告夥同他人持槍尋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仍有對被告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至被告以其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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