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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沛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沛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沛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5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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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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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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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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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19日下 │104年1月18日 │
│ │午5時52分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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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偵字第298號 │偵字第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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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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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580號 │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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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04.30 │104.05.13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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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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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580號 │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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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5.21 │104.05.2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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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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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2222號(104 │字第2293號(104 │
│ │年度執緝字第535 │年度執緝字第536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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