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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受刑人聲請狀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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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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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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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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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13日上午9時│104年01月13日上午10 │103年11月17日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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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50號 │第450號 │第1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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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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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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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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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26日 │ 104年02月26日 │ 104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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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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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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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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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18日 │ 104年05月18日 │ 104年06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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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經雲林地院│ │ │
│備 註│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45│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6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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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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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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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拾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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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2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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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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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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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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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81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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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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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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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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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81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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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7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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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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