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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子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月、4月、4月、8月、6月及10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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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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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幫助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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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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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7日(誤載為1月│101年01月16日 │100年10月1日至100年 │
│ │17日) │ │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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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緝字 │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號 │緝字第13號 │第6403號、102年度偵 │
│ │ │ │字第4813、5586、5587│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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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2年度簡字 │103年度聲 │ │ │
│ │案 號│第321號 │字第100號 │102年度簡字第333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 │
│事實審│ │ │ │ │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3年1月20│ 102年05月16日 │ 102年10月31日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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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2度嘉簡字 │103年度聲 │ │ │
│ │案 號│第321號 │字第100號 │ 102年度簡字第333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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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4月1日 │103年2月5 │102年10月04日 │ 102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日(誤載為│ │ │
│ │ │ │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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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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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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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幫助詐欺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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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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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07日 │100年12月16日至 │101年12月10日 │
│ │ │100年12月30日(誤載 │ │
│ │ │為102年11月30日至100│ │
│ │ │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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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381、544號 │第6268、2687號 │第7469號、103年度偵 │
│ │ │ │緝字第13、14號、103 │
│ │ │ │年度偵字第785、889、│
│ │ │ │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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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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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訴第412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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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6月28日 │ 102年11月29日 │ 103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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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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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訴第412號 │102年度嘉簡第1518號 │ 103年度易第22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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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7月15日 │ 102年12月26日 │ 103年5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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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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