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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條規範賦予具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均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4年8月18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故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有罪,各罪均於104年3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判決案號及判處刑度均詳如附表所載。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罪,前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為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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