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81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文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文鉀犯如附表所示拾伍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古文鉀因犯如附表所示15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104年度易字第179號、104年度易字第204號、104年度易字第22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104年度易字第319號、104年度易字第461號、104年度易字第526號),且分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9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名中,其中編號1、2罪名前據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編號3、4罪名前據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編號11、12、13罪名前據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其中編號14、15罪名前據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曾定執行刑部分與前經定執行刑部分,合計為9年10月,即為本件應定執行刑之上限。

四、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