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8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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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陳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韋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陳韋華繳納現金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陳韋華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103 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紙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本案受刑人即具保人)於104 年8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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