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8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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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7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詩燕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后述緩起訴處分誤引商標法第82條),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1份、鑑定證明書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5至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7號)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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