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再,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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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建宏
送達代收人 蕭欣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第106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陳啟文之配偶即吳○○為通姦行為,並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測謊資料,對聲請人之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測謊時稱其沒有與證人吳○○性交云云,所述呈不實反應。

惟聲請人嗣向第三鑑定單位李錦明測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測謊公司)請求就上開測謊鑑定書進行複核,該公司並以104 年測儀字第0019號函作出複核意見略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施以測謊之人員,以電腦判讀軟體 polyscore對測謊圖譜進行判讀,認定受測者對本案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惟國內現階段之測謊鑑定,因電腦判讀仍存在誤差,迄今均未以電腦判讀作為最終結論,可知現階段電腦判讀仍存在誤差,尚無法取代人工判讀。

而本件之測謊圖譜經本公司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就「R5(問:你和吳○○有沒有性行為?)沒有。」

、「R7(問:去新馬旅遊,你有和吳○○上床性交嗎?)沒有。

)」等問題,前者總得分+2,後者總得分為-2,(正分越多表示越偏誠實,負分越多表示越偏說謊),總和為 0分,是結果為無法鑑判,但R7該問題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一併列入測試計分,顯待商榷等語。

故可知就上開R5問題總得分為+2,表示偏誠實,是扣除掉與待證事實無關之R7問題後,本件原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測謊時稱未與證人吳○○發生性行為,所述呈不實反應,顯然為錯誤之鑑定結果。

則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法理由觀之,原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有所錯誤,亦為該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6日生效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按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

本件之測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依其 103年1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本件測謊鑑定已具備上揭基本要件,而本件測謊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聲請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就其所得生理圖譜加以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專業研判聲請人對於「(問:你和吳○○有沒有性交行為?)沒有。」

、「(問:去新馬旅遊,你有和吳○○上床性交嗎?)沒有。」

等2 問題,聲請人之回答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自具參考價值。

況測謊鑑定,於具備前述 5項基本程式下,雖非無證據能力,而可供裁判之佐證,但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最高法院一向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等判決參看)。

是聲請人雖認本件測謊鑑定就測謊問題所得之生理圖譜係以電腦軟體 polyscore進行電腦判讀,而非以人工判讀之方式,就分析結果當存有誤差,惟鑑定人就生理圖譜係以何種專業方法進行判讀,並非前開所引測謊鑑定取得證據適格之基本要件,換言之,不以鑑定人須依特定之專業方式判讀生理圖譜,所作成之測謊鑑定結果始可供法院審判時參酌。

從而,聲請人雖委請民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人經測得之生理圖譜,透過七分位數據分析比對法進行人工判讀,而有異其原測謊鑑定結果之結論,因此泛稱本件測謊鑑定所採之生理圖譜判讀方式具備盲點、存有誤差云云,但實際未提出原判讀方式所據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故此僅屬聲請人事後委請民間專家所提出之個人意見,核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

(二)再聲請人雖稱:關於「去新馬旅遊,你有和吳○○上床性交嗎?」該問題,屬與待證事實無關之鑑定項目,故本件測謊鑑定將之列入測試計分,顯待商榷云云。

然聲請人與吳○○確有於 101年10月18至22日之期間,同赴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國,且同住一房,為雙方所不否認,僅 2人對於有無發生性關係各執一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雖因屬在國外涉嫌犯罪,而為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刑罰權效力所不及,然仍屬存於卷內之事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本件相姦罪犯罪事實時,上開情事經認定判斷後,即屬間接事實,足以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是難謂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三)承上,觀之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委請民間專家提出之個人意見,係認上開關鍵2 則測謊問題,經以數據分析結果,得分總和為0 分,因此無法鑑判聲請人否說謊。

準此,倘若以上開「無法鑑判」之結論取代本件測謊鑑定結果,實仍無法說明何以聲請人於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所為歷次供詞具較高之可信度,而可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申言之,經細繹原確定判決之通篇理由,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吳○○、陳啟文之證詞,兼以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稽,並說明證人蘇怡如對聲請人有利證詞部分何以不採,暨聲請人之辯解不合情理之處,逐一論述,並本於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構成相姦罪共 5罪,是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係原確定判決引為其上述認定之佐證,而非僅以測謊鑑定對聲請人不利,即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專家個人意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得以動搖原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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