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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柏壽
告訴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陳劉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陳劉秀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壽聲請交付審判,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誤寫,爰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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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位置 │ 原裁定記載 │ 應予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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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2頁第12行 │「是告訴人與其母親合資購│「並非為告訴人與其母親合│
│ │ │買的」 │資購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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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6頁第15行 │「告訴人於該案告訴時」 │「被告於該案告訴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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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6頁第18至 │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所居住│
│ │21行 │所居住之房屋係其與母親合│之房屋係告訴人與告訴人之│
│ │ │資所購買,又於刑事交付審│母親合資所購買,而告訴人│
│ │ │判補充理由狀改稱該房屋係│於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 │ │其獨資購買,究竟該屋是告│則稱該房屋係其獨資購買,│
│ │ │訴人與母親合資購買或是告│究竟該屋是告訴人與告訴人│
│ │ │訴人獨資購買一節,告訴人│之母親合資購買,或是告訴│
│ │ │所述前後不符。 │人獨資購買一節,兩人所述│
│ │ │ │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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