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判,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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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4.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5.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以:「經查:(一)告訴意旨固以本件車輛
  6.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
  7. (二)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被告是有否有超速之過失,原檢察
  8.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遺留有0
  9. (四)依偵查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晝面所示,21時1
  10.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
  11. 三、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偵查實務上,在有行車
  12. 四、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13. (一)被告謝凱傑於102年7月7日在102年度相字第39
  14. (二)不起訴處分理由以:「經查。惟依103年2月11日檢
  15. 五、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
  16. 參、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17. 肆、依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
  18. 一、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
  19. 二、聲請意旨固爭執被告係「先煞車再碰撞」或「先碰撞再煞車
  20. 三、就被告駕車是否逾越中心線乙線,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21. 四、又聲請意旨或認「被告自承相撞時之時速約50公里,而相
  22.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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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宏琳
陳黃月西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謝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第1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宏琳、陳黃月西以被告謝凱傑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第10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以:「經查:(一)告訴意旨固以本件車輛撞及後,被告緊急煞車減速前進至撞擊機車,再至被告車停止處之距離為19.3公尺,而認被告有未依行車速限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

惟依103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李姿儀制作之勘驗筆錄,係記載:「被告自撞擊至停止之時間約1秒半,判斷被告行車速度應不快」再參酌上開被告車停止處之距離為19.3公尺,換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每秒12.86公尺(19.3公尺÷1.5秒=12.86公尺/秒),車速應為46.29公里(12.86公尺/秒×60秒×60分÷1000公尺),故上述謂換算時速應為52.29公里,恐有誤會。

(二)復參以教育部數位學習資源入口網中關於汽車安全駕駛手冊一文,其中就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中提及車速與煞車距離之關係為時速20公里時,從看到危險踩煞車,至煞車開始作用,其反應距離為6公尺,煞車開始作用至最後車輛停止其制動距離為3公尺,故自看到危險踩煞車至車輛停止,總距離為9公尺;

時速40公里時自看到危險踩煞車至車輛停止,總距離為22公尺(反應距離為11公尺+制動距離為11公尺);

時速60公里時自看到危險踩煞車至車輛停止,總距離為44公尺(反應距離為17公尺+制動距離為27公尺);

時速80公里時自看到危險踩煞車至車輛停止,總距離為76公尺(反應距離為22公尺+制動距離為54公尺);

時速100公里時自看到危險踩煞車至車輛停止,總距離為112公尺(反應距離為28公尺+制動距離為84公尺),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

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發現危險至車輛停止之總距離為30.9公尺或自煞車開始作用至最後車輛停止之制動距離為19.3公尺,換算行車時速為42.14公里(60公里×30.9公尺÷44公尺)或42.89公里(60公里×19.3公尺÷27公尺)。

互核上開(一)、(二)之說明,均足認被告車輛之行車時速,並未逾該處速限50公里甚明」。

再議駁回理由則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及原署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二車車禍發生於被告行向車道上,且車禍發生前後,被告均在自己行向車道上,並於二車碰撞後緊急煞車後,現場留下短暫煞車痕跡,隨即採取緩衝方式將車速減降並順勢將車向右移到外側車道,其自用小客車自碰撞迄自完全停止,時間僅約1秒半左右,核與被告事發當時行車速度之研判相符」,惟查: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214條所明定。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檢察事務官並無行勘驗之權。

且本件勘驗行車紀錄,既無急迫情形,且有必要通知告訴人到場,乃檢察事務官竟獨自勘驗,亦於法不合。

再者,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自撞擊至停止之時間約1秒半,判斷被告行車速度應不快」,該「判斷被告行車速度應不快」亦有可議。

按勘驗筆錄理應記載客觀之事實,不可夾雜有勘驗者主觀之判斷在內。

且速度快慢個人有不同之認知。

何謂「被告行車速度應不快」?行車速度50公里、60公里、70公里、80公里,何者才算快,何者不算快?上開勘驗顯有不足。

(二)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被告是有否有超速之過失,原檢察官理應自行調查或委託專業機關鑑定,始為正途。

乃原檢察官竟引用來源不明之「教育部數位學習資源入口網中關於汽車安全駕駛手冊一文」,顯係「內行人引用外行之資料」,從未聽聞司法書類(起訴書或裁判書)有引用上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顯未盡偵查能事。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遺留有0.7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起點在道路中心線11.6公尺處),該煞車痕產生於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前,顯可判斷被告係先採取煞車遺留有0.7公尺之煞車痕後,發生碰撞然後再往右前方滑行19.3公尺,停在30.9公尺處(30.9-11.6=19.3),亦即係「先煞車後碰撞」,此亦可參酌煞車痕與現場血跡、散落物等之相關位置來判斷。

此業經告訴人迭次指摘在案。

詎原檢察官竟置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明顯事證於不顧,再議處分竟亦認定「被告於兩車碰撞後緊急煞車後,現場留下短暫煞車痕跡」,亦即認定係「先碰撞後煞車」,顯與卷存資料不符。

基此錯誤前提,遽以計算被告之時速為46.29公里、42.14公里、42.89公里等三種版本,顯未盡偵查能事。

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依偵查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晝面所示,21時12分14秒被告駕駛之7111-LV號自小客車快速通過(警察亦有翻拍畫面),明顯超過時速50公里,亦明顯較對向車道之車速快出很多,原檢察官亦可將將該監視器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當時被告駕駛之7111-LV號自小客車之車速,詎原檢察官捨此不為,顯未盡偵查能事。

另卷附旭順泡棉工廠監視器21時13分50秒可見被告駕駛之7111-LV號自小客車之燈光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13分51秒被告車後煞車燈有亮(代表被告有採煞車),13分53秒發生碰撞,此一重要證據亦可證明被告係「先煞車後碰撞」,並非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認定之「先碰撞後煞車」。

且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安組調查筆錄,問:「當時你們雙方肇事情形,請你敘述」?答:「當時對方朝我駕車方向過來,直接衝撞到我的左前方(保險桿)後,機車駕駛人(陳佳谷)就撞到我的擋風玻璃了,我雖然緊急煞車還是撞到對方」。

問:「車禍當時雙方的車速多少」?答:「車禍當時我方的車速約40-50公里。

對方不知道只知道車速很快」。

問:「車禍當時你是多遠距離發現對方的人車動向?你有無緊急煞車或採任何閃避措施」?答:「距離不到5-7公尺。

我有踩緊急煞車對方沒有緊急煞車」。

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102年度相字第392號,問:「102年7月6日何時在寬士村24之21號前發生車禍」?答:「約晚間9點15分到9點20分,我駕駛7111-LV自用小客車,當時我從水上的市區要開往寬士村的住家,當時我行駛在縣道163線,等我反應到的時候,對方騎機車從我左前方過來,當時我有踩煞車,我的意識要往右前方閃,但是對方車速太快,我閃不過去,所以就發生車禍」。

問:「車輛的撞擊點,你的撞擊點為何」?答:「從左前方的保險桿順著引擎蓋到左前方的擋風玻璃,當時人撞在我的擋風玻璃,機車與我的汽車保險桿發生碰撞,機車的撞擊點,大約是機車的前車頭」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違證據法則。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有「未依行車速限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究竟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自應就其全部駕駛過程及採取之措施詳加調查審認。

被告所產生0.7公尺煞車痕之起點,應該即係被告發現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時所採取煞車動作而留下,證人即警員林則徐雖證稱:「因為被告之煞車痕很短,只有0.7公尺,應認被告之車速不快,車速應該在50公里以內」,此顯然有誤。

衡諸常情及吾人駕駛之經驗法則,時速在50公里以下煞車,應該可以煞停,且不致留下煞車痕。

如果被告之時速確在速限50公里以下,按理採取煞車後應該可以煞停,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何以還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撞擊後再往右前方滑行19.3公尺始停住?另依警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福特MONDEO汽車,以現今之汽車均配備有ABS系統(防鎖死煞車系統(Anti-lock Braking System,縮寫:ABS),能夠避免車輛失控,並一般能減少制動距離,以提高車輛安全性。

故根本不能以傳統之煞車距離判斷行車速度。

再者,依警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係車頭及車身嚴重毀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及車燈處全毀,駕駛座旁後視鏡斷落,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內安全氣囊爆開。

按一般自小客車安全氣囊均設定在一定速度以上撞擊後才會爆開(可向福特汽車經銷商查詢),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又經過煞車留下0.7公尺煞車痕後,根本不可能造成安全氣囊爆開,更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車損,告訴人所指摘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被告之行車速度,更置二車車損狀況於不論,遽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超速行駛,顯未盡偵查能事。

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顯違證據法則。

三、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偵查實務上,在有行車紀錄器之情況下,檢察官會先擷取案發前最後一段路程並測量距離,對比行車時間,計算出案發時時速(證一)。

本案既有監視器光碟,理應先擷取(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影像,(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三)然後定期並通知告訴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會同前往車禍現場,測量被告自小客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位置,至離開監視器畫面位置之距離。

車禍現場距離測量完畢後,再定期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對比行車時間(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位置至離開監視器畫面位置)所經過之秒數,然後以距離除以秒數,求出每秒車速,再乘以3600倍即可換算出被告行車之時速。

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亦有違證據法則。

四、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一)被告謝凱傑於102年7月7日在102年度相字第392號,問:「本案過失致死是否認罪」?答:「我感到很抱歉,對於本件一條人命,我真的對家屬感到很抱歉,過失致死部分,我認罪。

(簽名:謝凱傑)」。

問:「你覺得本案車禍的肇事原因,你有無意見」?答:「當時的車速約50公里,因為當時我已經快到家了,前方約100多至200公尺右轉後就是我的居所,所以當時我有減速了,行駛在我自已的車道,對於肇事的原因,請依法調查」。

換言之,被告自承在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已有減速,減速後當時的車速約50公里,亦即在踩煞車減速遺留有0.7公尺之煞車痕之前,其速度係遠超過50公里,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終因煞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此項卷內具體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否則被告豈會表示對過失致死部分認罪?依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二)不起訴處分理由以:「經查。惟依103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李姿儀制作之勘驗筆錄,係記載:「被告自撞擊至停止之時間約1秒半,判斷被告行車速度應不快」,再參酌上開被告車停止處之距離為19.3公尺,換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每秒12.86公尺(19.3公尺÷1.5秒=12.86公尺/秒),車速應為46.29公里(12.86公尺/秒×60秒×60分÷1000公尺),完全忽略被告自承在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已有減速,減速後當時的車速約50公里等情,遽以碰撞至停止距離計算其時速,顯然違誤。

五、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偵查中檢察官函詢水上分局承辦警員:「現場所繪B車(即謝嫌之自小客車)煞車痕距離分向線1.3公尺,係指B車之左側或右側煞車痕」?警員職務報告表示本案查復如下:「職於102年7月06日21時15分由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柳林所轄處理交通事故,轄區警方據報已到達現場,職後續到達現場,經瞭解狀況,肇事當事人陳佳谷因受傷經由救護車送醫(傷重不治死亡),現場遺留一道煞車痕0.7公尺呈彎曲煞車痕,當時該煞車痕情形沒有看到左側或右側之其他煞車痕跡,查看現場仍無法分辨左側或右側7111-LV號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實際情況」惟查對照被告102年7月7日在102年度相字第392號供稱:「當時我行駛在縣道163線,等我反應到的時候,對方騎機車從我左前方過來,當時我有踩煞車,我的意識要往右前方閃,但是對方車速太快,我閃不過去,所以就發生車禍」按被告既往右前方閃,則其自小客車重心(或重量)會偏向右方,則警方職務報告所述0.7公尺彎曲煞車痕,顯係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輪所產生之煞車痕無誤。

按被告之7111-LV號自小客車,車寬至少在2公尺左右。

對照該右側車輪產生之煞車痕距離分向線1.3公尺,顯見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輪在產生煞車痕之前,當時左側車輪應已橫跨分向限制線,否則不至於如此。

此項卷內重要跡證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本案件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請准予交付審判。

參、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先予敘明。

肆、依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陳佳谷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車子行駛並未越過中心線,且未超速行駛,我看到死者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

經查:

一、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

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

被告雖有超速違規,但於見梁志綱超速跨越中心線,占用被告車道迎面快速駛來時,被告已煞車減速而仍被撞及,實屬無可避免,故被告之超速與梁志綱等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偵查中送請鑑定,結果為「謝凱傑駕駛自小客車,係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

依監視器光碟畫面之肇事過程顯示:陳佳谷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時,不明原因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之危險行為,係在瞬間發生,讓對向駛至之謝車,措手不及,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爰謝車應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03014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故被告肇事時縱有超速,且煞車減速而仍被撞及,然依卷證資料,難認具有結果之客觀可避免性,顯未達起訴之門檻。

二、聲請意旨固爭執被告係「先煞車再碰撞」或「先碰撞再煞車」,然應判斷者,乃被告煞車前、後之行車速度,蓋如被告係「先煞車再碰撞」,須煞車前之車速逾50公里,始有違反交通規則;

如被告係「先碰撞再煞車」,亦須碰撞時(即煞車前)之車速逾50里,方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言。

而本案偵查中,依卷證資料,查無「煞車後」之行車速度已逾50公里,理由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又被告係「先煞車再碰撞」或「先碰撞再煞車」,亦無礙煞車前、後車速之判斷。

另被告「煞車前」之車速,縱不採檢察官所引「教育部數位學習資源入口網中關於汽車安全駕駛手冊一文」,然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由本案煞車痕0.7公尺推算,被告於煞車前之車速不逾20公里,其結果更較被告為有利,從而被告車速是否已逾50公里?依卷證顯示,亦未達起訴之門檻。

至於聲請意旨以偵查未臻翔盡,另敘明應行偵查中所無之調查(例如送其他單位鑑定、至現場測量換算),則逾越本院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具之權限,殊非可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此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檢察官續為偵查,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駕車是否逾越中心線乙線,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載敘「依據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45秒至49秒間,有一部機車及二部小客車分別沿慢車道及快車道直行行駛,於49秒時,謝自小客車前車頭燈光出現於畫面右側,時間21:13:51秒,謝自小客車與另一部不明車號之車輛交會前,陳機車位於不明車號車輛之後方,於52秒謝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號之車輛交會時,陳機車影像消失,當與謝自小客車交會之不明車號車輛通過後,陳機車已發生碰撞肇事(未看見陳機車發生碰撞時之行駛位置)。」

、「警繪圖示,往東行向快車道寬度3.6公尺,謝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起點位於往東行向車道內,距離分向線為1.3公尺,卻未標示該煞車痕係謝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側煞車痕;

但依據卷附照片顯示之二車車損(謝車為前車頭左側,陳機車為前車頭)以及監視器畫面等研判:陳機車亦有可能是由不明車號車輛之後方進行左側超車肇事(若謝自小客車有駛入來車道情形,應該先與行駛於陳機車前方之不明車號車輛先發生擦撞,而非與陳機車擦撞)。」

等文,足見被告車輛與死者機車相撞前,被告車輛尚與另一不明車號之車輛交會,如被告車輛此時已逾越中心線,豈不先撞及交會之車輛?故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推論,難認可採。

四、又聲請意旨或認「被告自承相撞時之時速約50公里,而相撞前被告已有煞車,故煞車前之車速顯逾50公理,且被告亦坦承有過失」,惟由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載敘內容,被告車輛與死者機車自錄影畫面出現到相撞之間,僅約1秒,則在此1秒之時間內,依常情而斷,被告如何一面煞車、一面注視前方往右駕駛、一面又能注視儀表板之車速?是則被告相撞時之時速,已無從逕依其感覺為憑,故由被告依憑感覺之時速,再推算煞車前之時速,不無失準之可能。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縱認其有過失,但其過失之態樣為何?能否謂為刑法上過失之態樣,抑或被告自認駕車撞到人即有過失?不無疑問。

此外,被告是否有超速致人於死之過失,應以「肇事時」為超速與否之判斷時點,非指被告駕車用路全程均未超速始能謂無過失,而被告相撞煞車前、後之車速,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已逾50公里,已如上述,則被告未發現死者機車前,是否已自主性減速,尤非判斷「肇事時」是否超速之要素。

另被告車輛相撞後,其車輛之安全氣囊雖已爆開,惟其引爆之因素,尤須考量相撞2車各自之車速,不可單憑被告車輛車速為斷,而卷附資料,亦無從顯示死者機車車速情況,要難將安全氣囊雖已爆開乙事,全然歸究應屬被告車輛之車速違規所致。

是以上開聲請意旨,亦皆難認本案已達起訴之門檻。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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