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123,2015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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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PANG THONG(泰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BOONPHA BOONLOET(泰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0號、103年度偵字第8508號、104年度偵字第69號、104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PANG THONG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BOONPHA BOONLOET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RIPANG THONG、BOONPHA BOONLOET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為重罪,而被告2人為外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所,又其與共犯及證人所述案情細節尚有不明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串證之虞,認非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4年3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BOONPHA BOONLOET部分自104年4月1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復經本院裁定被告2人均自104年6月9日延長羈押(被告SRIPANG THONG部分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可徵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2 人為外國籍人士,於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非屬輕微,可預期本案一旦成罪,被告2 人之罪刑必然甚重,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 人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渠亦有逃亡之虞。

是如不採取限制被告2 人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以確保被告2人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猶未消滅,至為灼然。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到上揭防止被告2 人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渠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2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2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2 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據上,應認被告2人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 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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