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2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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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驗後淨重貳拾捌點貳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伍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只、扣案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驗後淨重共貳拾捌點貳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伍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塑膠軟管壹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只、扣案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致斌曾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O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95年度毒偵字第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4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噴水池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皮膚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其因通緝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共計28.238公克,純質淨重共20.503公克)、注射針筒2支、注射塑膠軟管1條、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分裝勺1支,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致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㈠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共10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0.50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66號函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

又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上午4時20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227號毒偵卷第41頁、第42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分裝杓1支可佐。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開同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227號毒偵卷第41頁、第42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塑膠軟管1條、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

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715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第227號毒偵卷第43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起訴書雖因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因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記載,然於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業已載明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

㈢再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39號、90年臺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後,旋即於104年2月1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又施用後之同日晚間9時50分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0.715公克,非屬大量,是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某日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有於同日從中抽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然該等少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持有之其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可分,且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8.238公克,數量非少,顯然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且於未經查獲前,尚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不能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查,被告曾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O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95年度毒偵字第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4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

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已達20.503公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潛在風險甚鉅,當應嚴予非難;

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以鐵工為業、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715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0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8.2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20.503公克)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66號函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第227號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63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塑膠軟管、安非他命過濾器、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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