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2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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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認識甲○○後對甲○○產生愛慕而予以追求,惟甲○○未予接納,戊○○因認遭欺騙遂逐漸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2月1日深夜11時許,攜帶其所有而預藏之銳利西瓜刀1支(全長約48公分;

刀刃部分長36.5公分、寬5.4公分),並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西區國華街、康樂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等候甲○○返回甲○○位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住處,至翌(2)日凌晨0時許,戊○○見甲○○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手持上開西瓜刀趨前質問甲○○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詎戊○○怒不可遏,竟基於殺害甲○○之犯意,手持上開西瓜刀突然砍向甲○○腿部、髖部、頭頸部,甲○○並奮力抵抗並出手阻擋,致甲○○左大腿深部割裂傷(15公分15公分8公分)、左髖割裂傷(5公分3公分2公分)、右小腿割裂傷(3公分2公分)、左肩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上臂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割裂傷(10公分3公分2公分)、右手第五指割裂傷(5公分2公分),因甲○○高聲大喊「救命」,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住處內之甲○○之二女兒丁○○、未成年之五女兒、及三女兒丙○○均聽聞而外出查看,丁○○、甲○○之五女兒見狀均即上前拉阻戊○○,丁○○並即打110電話報警求救,嗣警到場逮捕戊○○,以致戊○○未能得逞,上開西瓜刀1支並為警扣押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8頁;

核交字卷第12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核交字卷第10、12頁)、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核交字卷第10至12頁)、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核交字卷第10至11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外,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26、186至1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有攜帶上開西瓜刀1支,並見到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上開西瓜刀刀傷所致,且到場之人尚有證人丙○○、丁○○及警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覺得受告訴人欺騙,故於上揭時、地,伊去找告訴人要質問告訴人為何騙伊,伊也故意要過去看看告訴人回家是怎麼樣的情形,伊帶扣案西瓜刀是要保護伊自己,伊認為一定有男人載告訴人回家,怕被告訴人同行的友人傷害,伊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伊當時將扣案西瓜刀插在伊所穿褲子與腰帶之間;

伊有質問告訴人一個女人為何這麼晚才回家?為何喝酒醉茫茫?告訴人就來拉伊褲子褲頭,扣案西瓜刀才會掉下來,扣案西瓜刀掉下來有割到伊的腳,刀子掉下來之後,告訴人過來跟伊搶刀,兩個人在那邊拉來拉去,告訴人在跟伊搶刀的過程中,才受到上開傷害;

伊沒有持該西瓜刀砍告訴人,更沒有殺告訴人或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並證稱:伊認識被告還不到1年,好像是在賣彩券的地方認識的,後來被告有向伊簽牌賭博,後來被告曾有表示要追求伊的意思,甚至說要買房子送伊,但伊均向被告表示拒絕;

104年2月2日之前約1、2個星期時,被告有向伊請求要用伊的名字辦行動電話給被告用,伊也向被告表示拒絕,並勸以「你去找別人,我又不是你的誰,你可以回去找你老婆、女兒,我們只是朋友,你無緣無故叫我,一直騷擾我」;

於104年2月1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不接聽,伊跟被告都沒有聯絡,被告也應該不知道伊去哪裡;

又於104年2月1日,伊下班後晚上跟朋友一起出去吃東西、唱歌,104年2月1日當天晚間約11時許,伊朋友載伊至嘉義市興業路,伊下車步行返家,約於104年2月2日凌晨0時許,伊沿嘉義市國華街步行往康樂街方向欲返回住處時,伊遠遠見到有一個人在嘉義市國華街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處,伊就抄捷徑通過附近停車場走向伊位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住處,那個人騎摩托車過來停車走向伊,伊才發覺是被告,伊看到被告手上已拿著並高舉扣案那支很長的西瓜刀,伊從沒看到被告從褲子拉出上開西瓜刀,又被告當場即質問伊「妳為什麼跟別人!」、「妳是跟誰出去!」、「妳去哪裡這麼晚?」、「妳為什麼這麼晚還跟別人出去!」,伊答以「為什麼我不能出去?」、「我又不是你的誰,我不能有出去的自由嗎?」,被告即持上開西瓜刀砍向伊腿部、腰部、頭頸部,第一刀斜斜地揮砍向伊,即使伊拿所背皮包阻擋,刀鋒仍穿透皮包砍到伊左大腿深可見骨,伊當場血流不止一直噴,接著第二、三刀也砍向左大腿比較靠近腰部的位置,被告一直砍伊,並說「我要給妳死」(臺語),被告又有砍向伊身體、頭頸部,伊沒辦法只好用手阻擋,伊手上的傷就是阻擋造成的,又被告有砍到伊肩膀受傷,是因被告本要砍伊脖子被伊阻擋,伊硬是阻擋,那時伊脖子還有被弄到很紅,只是沒有受傷,伊想跑但伊住處地下室鐵門已關沒路可跑,只好跟被告拉扯保護自己,後來伊就去絆被告,後來伊跟被告都倒在地下,伊用手壓住被告所持的扣案西瓜刀,壓在地上,伊右手手指上的傷就是這樣傷到,被告還握著刀一直掙扎,伊用盡伊所有力氣,伊並一直叫救命,後來伊二女兒丁○○、未成年之五女兒、及三女兒丙○○均從伊住處下來並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到場叫伊放手,伊才把手放開,才把刀子交給警察,期間刀子並沒有掉落在地上而為被告所撿拾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

㈡證人丙○○於審判時證稱:伊是告訴人的三女兒,於104年2月2日凌晨左右,伊跟告訴人的二女兒丁○○、告訴人的五女兒,在告訴人上開嘉義市康樂街住處,均聽到告訴人的聲音一同下樓,丁○○、告訴人的五女兒跑得比較前面,伊到場時發現告訴人、被告是在地上蹲著,被告持刀,告訴人有壓制在被告所持的刀上,大致是在刀鋒的位置,是平的壓住刀面,現場都是血,告訴人手指上有割傷也是血,告訴人大腿上有一個很深的傷口,被告還有想要把刀舉起來的動作,丁○○、告訴人的五女兒已經幫忙用手抓住壓制被告肩膀、手臂,丁○○並打電話報警,警察約過3、5分鐘才到場,警察到場告訴人才放開刀,不然被告一直試圖將刀舉起,被告在場咆哮,有講一些意思像「同歸於盡」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已堪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

再者,證人丁○○於審判時證稱:告訴人是伊母親,於104年2月2日凌晨左右,伊與丙○○及告訴人五女兒,在告訴人上開嘉義市康樂街住處,均聽到有人喊救命的聲音,就開窗確認那個聲音可能是告訴人,就都一起下樓去看,伊、告訴人五女兒用跑的在前面,丙○○在後面,到場後發現被告、告訴人蹲坐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告訴人手也有流血,被告手拿著1把西瓜刀,告訴人抓握著該西瓜刀的刀刃部位,就像一般坐在地上手的高度,該刀子後來有沒有被往地上壓,伊不太清楚沒有印象,伊跟告訴人五女兒就壓拉住被告的肩膀,伊就用行動電話打110報警,警察來之後才將那把刀移開踩在地上,被告在現場有講到都是告訴人害的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7頁),足見證人丁○○審判時證述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審判時證述、證人丙○○審判時證述均大致相符。

又雖證人丁○○證稱其到場時見到告訴人是抓壓著上開西瓜刀,至於該西瓜刀有無被壓到地面一情,則表示不記得沒有印象,衡以證人丁○○到場後見到血腥兇殺現場,幫忙告訴人壓制被告,並打電話報警,注意力未必一直集中,故對該西瓜刀有無被壓到地面一節,表示不記得沒有印象,應不至影響證人丁○○審判時證述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是綜上,前揭證人丙○○審判時證述、證人丁○○審判時證述均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審判時證述屬實。

㈢證人乙○○於審判時證稱:於104年2月2日,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擔任警員,當天伊和另一位同事己○○正在值班,接到無線電通報有人持刀砍人而趕過去嘉義市○○街000號,伊到場時見到有2個人坐在地上,地上都是血,一個是女性(即告訴人)身上有血肉模糊的傷口,另一個是男性,好像有相互抓扭壓制,伊有看到扣案那把西瓜刀,至於扣案那把西瓜刀當時是被人握在手上或是地上,伊已不記得,在場旁邊有告訴人女兒3人,告訴人女兒告以「這個男的砍我母親」,伊當場先壓制著被告,讓告訴人、被告分開,並等己○○過來後,就通報救護車來將告訴人送醫,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

另證人己○○於審判時證稱:於104年2月2日,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擔任警員,當天伊和另一位同事乙○○正開車巡邏,接到無線電通報說有人報案說「有人殺她母親」,後來就到嘉義市○○街000號,是乙○○先到現場,伊到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已分開坐在地上,告訴人身上、手上都有血,血流很多,地上也有血,還有一把西瓜刀,伊同事乙○○有扶著被告,告訴人的女兒有在現場且告以發生經過,後來就叫救護車把受傷的告訴人送醫,並有拍攝現場照片;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另曾向長榮派出所報案說被告會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參酌警察處理案件眾多,104年8月3日到庭證述時距104年2月2日已近半年,部分情況細節有所淡忘,應屬合理,是證人乙○○、己○○就到場處理情況所為證述應有相當可信度,又證人乙○○、己○○就到場處理情況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丁○○於審判時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重大違背,是足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⒈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揭之時、地因遭刀砍傷而受有左大腿深部割裂傷(15公分15公分8公分)、左髖割裂傷(5公分3公分2公分)、右小腿割裂傷(3公分2公分)、左肩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上臂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割裂傷(10公分3公分2公分)、右手第五指割裂傷(5公分2公分)一節,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醫院)104年6月2日(104)惠醫字第00047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聖馬醫院病歷資料(含聖馬醫院104年2月24日104字第0429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入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彙總表等)、聖馬醫院104年2月2日104字第0260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至52頁;

警卷第14頁)、告訴人104年8月3日到庭證述時拍攝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⒉而參酌上開聖馬醫院104年6月2日(104)惠醫字第00047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聖馬醫院病歷資料則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並載明告訴人係104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急診,其後並住院4日治療,而於104年2月5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是雖聖馬醫院104年2月2日104字第02607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大腿深部撕裂傷3處共40公分併肌肉損傷、左肩撕裂傷4公分、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右上肢深部撕裂傷10公分、右手前臂深部撕裂傷共20公分併肌腱損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且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割裂傷,惟衡以上開聖馬醫院104年2月2日104字第02607號診斷證明書係於104年2日2日所開立,告訴人就醫尚待住院檢查及進一步治療,故自以上開聖馬醫院104年6月2日(104)惠醫字第00047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聖馬醫院病歷資料,較為詳盡完整,故以之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⒊又上開聖馬醫院104年6月2日(104)惠醫字第000475號函亦記載略以:告訴人所受刀傷距股動脈距離未知;

如不幸傷及股動脈造成失血過多,即可能休克致命等語,足見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非無致命之危險。

㈤就警察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當場將上開西瓜刀予以扣押一節,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9至11、12、15至17頁;

偵卷第5、15至17頁)存卷可考,並有上開西瓜刀1支扣案可憑,且扣案西瓜刀經勘驗,勘驗結果為:扣案西瓜刀全長48公分,刀刃部分為36.5公分、刀刃的寬度為5.4公分,刀柄為木製,刀刃處業經開鋒成鋒利,足以損害生命、身體,有本院勘驗扣案西瓜刀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又就警察到場處理時現場地面血流滿地,被告雙手沾染血跡頹坐於地,告訴人身上、手上有明顯血跡蹲跪於地,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均堪認定。

㈥又參以被告亦供承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其有攜帶上開西瓜刀1支,並見到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上開西瓜刀刀傷所致,且到場之人尚有證人丙○○、丁○○及警察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3、26、97、191至192頁),是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時所證述情節應非無稽。

㈦至被告上開辯稱其當時將扣案西瓜刀插在其所穿褲子與腰帶之間,告訴人來拉被告褲子褲頭,扣案西瓜刀才會掉下來,扣案西瓜刀掉下來有割到被告的腳,刀子掉下來之後,告訴人過來跟被告搶刀,兩個人在那邊拉來拉去,告訴人在跟被告搶刀的過程中,才受到上開傷害云云,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6月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4、55至59頁)、被告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第18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5月11日1041778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雖可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就醫時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足背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砍殺告訴人之際其曾為阻擋、拉扯,被告所受該等傷勢亦不無可能係告訴人為防衛之際而為扣案西瓜刀劃傷,是縱被告受有該等傷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其當時將扣案西瓜刀插在其所穿褲子與腰帶之間,告訴人來拉被告褲子褲頭,扣案西瓜刀才會掉下來,扣案西瓜刀掉下來有割到被告的腳一事為真,而觀諸本院勘驗被告將扣案西瓜刀插在褲子及腰帶之間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參酌前開所述,扣案西瓜刀全長48公分,刀刃部分為36.5公分、刀刃的寬度為5.4公分,被告插在其所穿褲子與腰帶之間,顯然行走之際甚為不便;

再觀諸被告當時所受外傷僅右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足背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而告訴人則受有左大腿深部割裂傷(15公分15公分8公分)、左髖割裂傷(5公分3公分2公分)、右小腿割裂傷(3公分2公分)、左肩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上臂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割裂傷(10公分3公分2公分)、右手第五指割裂傷(5公分2公分),顯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多且傷口深入,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遠遠超過被告;

再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遍及大腿、小腿、上臂、前臂、手指,顯與單純拉扯不慎割劃受傷不同,且告訴人上臂、前臂受割裂傷,亦符合出手阻擋防衛刀砍情況,益徵被告所辯可疑;

又扣案西瓜刀前端為平頭,並無明顯刀尖,縱相互拉扯或垂直掉落亦未必能輕易割劃受傷;

再衡諸一般社會情況,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深夜之際猛然見到攜帶刀械之被告,竟不感害怕且不顧危險主動拉扯被告插有刀械之褲頭皮帶,更主動爭搶刀械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是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確實以扣案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㈧⒈被告曾於警詢時坦言當時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一事,業經本院勘驗被告104年2月2日警詢錄音(39分03秒至39分45秒),勘驗結果為:(警察、被告均以臺語交談)警察問:「為何你會將西瓜刀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插在你的腰間?」,被告答以「我就想喔今天他若真正對我這麼沒有那個喔,我就要跟他同病」(搖頭,停頓)、「那個啦」;

警察問:「什麼同病?」,被告答以:「算是說要給...算自殺死也沒有關係啦」;

警察問:「你是說要跟他同歸於盡喔?」,被告答以「ㄏㄟㄣ啦!(臺語發音;

語意表「是」)但是那時我真的很生氣啦!足足騙我一個月。」

,有本院被告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之智識程度,以被告接受警詢時對話過程之前後問答內容,堪認被告確實坦承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其心中想法係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在卷。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認為其遭告訴人欺騙,才會於犯罪事實所揭之時、地去質問告訴人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跟告訴人算是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鬧而破壞被告原本家庭(見本院卷第124、191至192頁),姑不論被告該等情節供述真偽,被告心中愛慕告訴人,且後來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一情,已甚昭然,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有表示要追求伊的意思,甚至說要買房子送伊,但伊均向被告表示拒絕;

104年2月2日之前約1、2個星期時,被告有向伊請求要用伊的名字辦行動電話給被告用,伊也向被告表示拒絕,並勸以「你去找別人,我又不是你的誰,你可以回去找你老婆、女兒,我們只是朋友,你無緣無故叫我,一直騷擾我」;

於104年2月1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不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是綜上事證,顯然被告對告訴人產生愛慕而予以追求,惟告訴人未予接納,被告因認遭欺騙遂逐漸心生不滿,並於犯罪事實所揭之時、地,持扣案西瓜刀質問並憤而持刀砍傷告訴人一情,應堪認定。

⒊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有講「我要給妳死」(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而證人丙○○亦於審判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場咆哮,有講一些意思像「同歸於盡」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

又證人丁○○亦於審判時證稱:當時被告在現場有講到都是告訴人害的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8頁),是被告主觀上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已然顯露。

⒋又參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揭之時、地因遭刀砍傷而受有左大腿深部割裂傷(15公分15公分8公分)、左髖割裂傷(5公分3公分2公分)、右小腿割裂傷(3公分2公分)、左肩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上臂割裂傷(5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割裂傷(10公分3公分2公分)、右手第五指割裂傷(5公分2公分),其中左大腿深部割裂傷深達8公分;

左髖割裂傷深達2公分;

右手前臂割裂傷深達2公分,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所用扣案西瓜刀刀鋒甚利,均可知被告用心之狠;

再由告訴人所受左肩割裂傷(5公分3公分),亦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向伊腿部、腰部、頭頸部,第一刀砍伊左大腿深可見骨,伊當場血流不止一直噴,接著第二、三刀也砍向左大腿比較靠近腰部的位置;

被告又一直砍,有砍向伊身體、頭頸部,伊沒辦法只好用手阻擋,伊手上的傷就是阻擋造成的,又被告有砍到伊肩膀受傷,是因被告本要砍伊脖子被伊阻擋,伊硬是阻擋,那時伊脖子還有被弄到很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而告訴人上臂、前臂受割裂傷,亦符合出手阻擋防衛刀砍情況,是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砍告訴人之頭頸要害部位,且被告見到告訴人血流不止鮮血滿地,不顧告訴人可能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仍持續不停揮砍,可見被告應有欲致告訴人於死意思,故綜合以觀,本件被告主觀上殺人犯意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至被告所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所揭之時、地,是對告訴人說「同歸於盡也沒有什麼意義了」,就是告訴人過告訴人的日子,伊過伊的日子,就是告訴人要再跟伊好,也不用了;

伊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顯然係被告臨訟巧為潤飾而欲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㈨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業已著手為殺人犯行,因告訴人奮力抵抗、呼救而為人發覺報警處理以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遭拒竟憤而起意持上開刀刃寬長且鋒利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屬兇暴,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衡以卷附被告之聖馬醫院104年5月13日104字第11025號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21日104字第17328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5月11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88、89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

警卷第5頁)所示被告之身心狀況,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電信局工作現已退休、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

警卷第3頁),依卷內事證,堪認為用於本件殺人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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