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28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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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珠拾參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簡銘宏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因借款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樹木銀行」附近,由「阿文」將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子彈4顆及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金屬彈珠)交予簡銘宏,簡銘宏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旁之倉庫內而持有之。

嗣於 104年1月3日晚間,簡銘宏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老地方卡拉OK飲酒,酒後竟持上開土造長槍、空氣槍對空鳴槍(共擊發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珠5顆)。

警方循線在簡銘宏使用之車牌 1301-HR號自用小客車、前揭倉庫內,分別查扣空氣槍1枝(含金屬彈珠13顆)、土造長槍1枝、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及彈殼3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冠汝警詢中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23、34-37、39-42之4、46-48、52-53、55-58頁)。

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空氣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彈殼3顆,經送驗結果為: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⒋送鑑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3.6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9-22頁)。

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所稱「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因此扣案之空氣槍1枝其換算後單位面積動能達23.6焦耳/平方公分,以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已具有殺傷力,至於辯護人雖辯以:刑事警察局射擊測試單位面積動能達 24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彈丸撞擊動能約 78.6焦耳/平方公分,才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而據以主張扣案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等詞,然「殺傷力」是針對槍砲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層而言,扣案之空氣槍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穿入人體皮層之程度,應具有殺傷力,是以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4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長槍1枝、空氣槍1枝等不同種類槍枝,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再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辯護人以:警方扣得本件被告持有之槍枝前,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之類型、數量,因此被告遭警方查獲放置在車上之空氣槍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獵槍及子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2、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黃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3 日凌晨,在嘉義市東區老地方卡拉OK有發生一件對空鳴槍案件,現場沒有彈殼,經過我們訪查後,得知當天嫌疑人乘坐車輛的車號,於 2月13日對該車號之車主聲請搜索票獲准,執行搜索後才知道車主是被告友人,經被告友人告知當天是載被告去老地方卡拉OK,被告當天有背著一個類似漁具的袋子,喝酒的時候,被告有出去,被告友人認為被告是出去拿槍,然後開槍;

加上開槍當時現場有一桌客人、老闆都有聽到開槍的聲音,因此我們警方依據這些情資可以確認被告持有制式或改造槍枝;

所以於 2月13日搜索被告友人後,當晚我們就請被告回分局說明,在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被告說有在老地方卡拉OK拿空氣槍對空鳴槍,但空氣槍已經丟棄,稍後才承認空氣槍放在車牌 1301-HR自小客車上;

但被告交出的空氣槍與我們的掌握情資不符,後來被告才同意我們去他的戶籍地、現居地搜索,也都沒有查獲槍枝;

直到第二天早上,被告才說有另一把槍枝及子彈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旁之倉庫內,然後帶我們去,才取出扣案之獵槍、制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 75-80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警方在偵辦老地方卡拉OK槍擊案件時,由現場客人、老闆之陳述內容,已可知悉 104年1月3日嫌疑人在老地方卡拉OK係使用制式或改造之槍枝對空鳴槍,嗣於同年 2月13日搜索、訪談被告友人後,知悉當天開槍之嫌疑人係被告,且被告當天有背著類似漁具的袋子,則警方由上開各項情資已可合理懷疑並掌握被告當天有持用長型之制式或改造槍枝對空鳴槍之事實,被告雖於 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持有空氣槍乙節,然因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及空氣槍犯行,二者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一部分犯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既已先被警方發覺,縱警詢時有陳述警方尚未發覺之部分犯罪(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然揆諸前開說明,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又被告帶同警方至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旁之倉庫取出扣案之土造長槍及子彈部分,因係在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持有長型制式或改造槍枝之後而為,僅屬犯罪之自白,尚非自首。

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高度危險物品,且持之對空鳴槍射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為土造長槍、空氣槍各 1枝,制式子彈 4顆,自98年起即持有槍、彈之持有期間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現已懷孕,從事賣茶葉工作,父親患有腦動脈阻塞、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此有被告在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0-9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本院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應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空氣槍所含之金屬彈珠13顆,為供槍枝發射用之金屬彈丸,與空氣槍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視為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彈殼 3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 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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