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28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益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9號、104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邦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民國103 年11月19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竊取廖素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㈡ 復於103 年11月25日9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長榮街口附近,竊取謝謹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6 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黃邦益因另涉及其他竊盜案件,於104 年3 月20日11時許,經警員借提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覺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坦認上開㈠、㈡之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黃邦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30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中和旅社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黃邦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約0.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且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邦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5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4 頁;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卷㈡,第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16-17 頁;

104 年度偵字第9508號卷- 下稱偵卷㈡,第13-14 頁;

本院卷第51、69、88、150 頁),復經證人廖素綿、謝謹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5-12頁),另有竊案現場照片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害報告單各2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17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15/0744/002)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5頁),並有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㈡第12-16 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亦有該院104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字第340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30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2 次竊盜、1 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 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另案竊盜案件借提時,於警詢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4 頁;

偵卷㈠第17頁;

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2 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二之毒品犯行,被告於警員另案通緝查獲時時,就前揭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曾智君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3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揭說明,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及本院則均坦白認罪),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又再犯本案2 次竊盜,暨其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竊盜案之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及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入監前與祖母一起生活居住(見警詢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

本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2 次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2 次竊盜犯行與1 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