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297,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戎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戎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戎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朱戎傳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朱戎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戎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6、108頁);

且警方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4日報告編號:KH/2014/B021400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⒈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於95年6月2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朱戎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2)、(3)案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1)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屬不該;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

(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3年發生車禍以前係擔任聯結車駕駛、現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