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2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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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濱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號、104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思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安」之已故友人,生前曾提及將槍枝、子彈放置於嘉義縣民雄鄉境內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之「萬善公」廟某處,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前往「時安」上揭所述槍、彈放置處,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4654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7樓之居處屋內或頂樓水塔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王文濱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搭乘不知情之蔡永富(蔡永富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李日發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之「168檳榔攤」前時,因故不慎擊發上開子彈1顆,子彈貫穿「168檳榔攤」之鐵捲門、強化玻璃、屋內木隔板(王文濱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蔡永富見狀隨即駕車搭載王文濱離開現場。

俟李日發發現「168檳榔攤」遭人開槍射擊,拾起現場遺留之彈殼1顆、銅包衣碎片1個,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現場後,又在「168檳榔攤」屋內木隔板夾層中取出彈頭1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而王文濱心知鑄下大錯,亦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投案,並將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交警方予以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3頁反面,偵卷一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96頁),核與證人蔡永富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情節(見警卷一第4至5頁反面,偵卷一第19頁反面),及證人李日發、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文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李日發部分見警卷一第6至8頁;

李文雄部分見警卷一第9至1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日發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人員履歷資料等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度2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40003409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改造手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5、17至20、25至29頁,警卷二第17至31頁,偵卷一第22至25頁,偵卷二第6至8頁),以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4654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至6)。

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號),經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1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168檳榔攤遭槍擊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0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銅包衣碎片1個(現場編號02),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40000485號鑑定書1紙暨所附影像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參酌上開改造手槍經擊發子彈後,子彈既能貫穿「168檳榔攤」之鐵捲門、強化玻璃、屋內木隔板等處,有上揭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文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上揭槍、彈將近7、8年,從未攜出從事犯罪行為,復已坦承犯行,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且將之攜帶外出,繼因不慎擊發子彈,造成證人李日發上址「168檳榔攤」之鐵門、強化玻璃及木隔板等處均為子彈貫穿、損壞,對社會治安暨民眾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遠大於單純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被告上揭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5、88、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2)明知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然被告將上開槍、彈攜出,繼而不慎擊發子彈之行為,業已造成證人李日發上址「168檳榔攤」之鐵門、強化玻璃、木隔板均為子彈貫穿、損壞,鄰近地區之住戶、商家亦因深夜時分聽聞槍響而飽受驚嚇,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證人李日發亦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揭槍、彈之期間、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香為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現場遺留而為警扣案之彈頭1顆、彈頭1顆、銅包衣碎片1個,已失卻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號│原卷名稱                      │本判決簡稱│
├──┼───────────────┼─────┤
│ 1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警卷一    │
│    │第○○○○○○○○○○號卷    │          │
├──┼───────────────┼─────┤
│ 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警卷二    │
│    │第○○○○○○○○○○號卷    │          │
├──┼───────────────┼─────┤
│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卷一    │
│    │度偵字第101號卷            │          │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卷二    │
│    │度偵字第1470號卷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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