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2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104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鄭仲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6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自承目前除戶籍地外,無處居住,且戶籍地至今已逾2年未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係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查無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方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

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