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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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7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6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進沼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進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進沼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7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分別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犯行,甫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來水廠外包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暨其已離婚、自陳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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