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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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莊幼珠」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秀源與莊幼珠原為夫妻,業於民國87年12月18日離婚。98年間,許秀源因需現金周轉,央請莊幼珠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以便使用該帳戶領取貸款金額,由許秀源保管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

詎許秀源藉持有莊幼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印章,及全家人含前妻莊幼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知悉莊幼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莊幼珠同意,於101年12月10日,至嘉義市○○街000號莊幼珠投保勞工保險之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載離職退保日期、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給付方式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不實內容,盜蓋莊幼珠之印章,偽造莊幼珠之署名,並檢附莊幼珠之身分證影本,而偽造表示莊幼珠申請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之文書,再由不知情嘉義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承辦員李佳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審核書面資料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莊幼珠本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於101年12月26日將莊幼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未繳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萬6333元後,餘額129萬1443元匯入莊幼珠前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莊幼珠、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

二、許秀源明知莊幼珠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僅授權其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之轉帳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電腦設備登入莊幼珠土地銀行網路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轉帳120萬元、102年1月16日轉帳3萬元、102年2月10日轉帳2萬元、102年3月6日轉帳2萬元、102年3月21日轉帳1萬元及102年4月3日轉帳1萬1千元,至許秀源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存款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莊幼珠財產。

嗣莊幼珠於102年8月l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始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莊幼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許秀源認證人李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李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102年9月27日嘉存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及嘉義縣番路鄉農會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並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間央請莊幼珠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取得並使用其土地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印章,有掃描全家人身分證之電子檔,保管至今;

於101年12月10日到工會申辦莊幼珠勞保老年給付,在申請書上填寫莊幼珠之署名等資料,交由工會人員申辦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辦前沒有告知或徵得莊幼珠同意;

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金額,使用莊幼珠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的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前沒有經過莊幼珠的同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辯稱:告訴人之前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錢,其名下嘉義市○區○○○村0號(下稱仁義新村9號)被查封,告訴人姊姊莊秋美出錢才沒有被拍賣,房子因此過戶到告訴人姪女的名下,我幫她還錢給莊秋美,房子才過戶回來,而且告訴人的勞保費、健保費都是我在繳納,因此我和告訴人在93年有約定,這一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錢要給我,作為我幫告訴人清償債務、繳納健保費、勞保費的代價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98年間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予被告,及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提領該10萬元貸款之用,嗣被告於保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期間,於前揭時、地,未告知且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上開文書,申請告訴人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勞保局審核書面資料後,匯款129萬1443元至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李佳琪於偵查中、莊幼珠、被告之女許幸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75、84-87頁),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土地銀行102年9月27日嘉存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108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10-14、20、43-4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921號卷第19頁),且上開情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是前述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93年有同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給我,我4年前有跟她說云云,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

查證人莊幼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勞保老年給付給被告領;

不知道被告有於101年12月去請領我的勞保老年給付;

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告訴人就未曾同意、授權被告請領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乙節,已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幸如證述:我不知道母親勞保老年給付有於101年12月被領走,是勞工處的人打電話給我們才知道;

這筆老年給付請領的時候,我們全部的人都不知道;

我們本來以為告訴人的勞保費沒有繳納清楚,以及之前的紓困貸款10萬元沒有還,所以不能請領老年給付;

仁義新村9號本來是登記我母親名下,後來房子被查封,阿姨莊秋美出錢買回來,登記在蔡凱倩名下,之後問我們要不要房子,才由被告出錢買回來,房子買回來時,沒有約定告訴人的勞保老年給付要給被告請領;

我母親沒有說過要領勞保老年給付的話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84-87頁),堪認告訴人尚無被告所稱因替告訴人償還債務,買回仁義新村9號房屋,及繳納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等,而曾向被告表示其勞保老年給付可由被告請領一事,何況,被告聲請傳喚其子許文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請領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事,證人許文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買仁義新村9號房屋,繳納勞、健保費用,而同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被告請領,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請領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詞(見本院卷第65、67頁),已乏可信被告所辯情節真實性之證據;

此外,由本件被告申請上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係被告單獨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存摺等資料,至嘉義市水電裝置業工會辦理,且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為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仁義潭工寮市話之號碼,此有該申請書、證人李佳琪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8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並為被告自承,若被告早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請領時卻未先知會告訴人,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正本或偕同告訴人辦理,反係單獨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留下個人之聯絡電話,顯示其欲隱瞞告訴人,而單獨請領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以,足認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請領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3、至於被告所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償還債務,而出資買回原為告訴人所有之仁義新村9號,以及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均為其繳納,因此告訴人同意以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作為償還等詞,經查,仁義新村9號原為告訴人所有,於92年間因告訴人積欠債務,遭查封,由告訴人之胞姊莊秋美出資,解除查封,仁義新村9號則過戶至莊秋美之女蔡凱倩名下,因該屋仍為被告一家使用,莊秋美遂要求被告買回該屋,被告於93年12月間出資150萬元價款,由許幸如代理許文信與蔡凱倩訂立買賣契約,買回該屋,並登記在許文信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許文信、許幸如證述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考(見交查一卷第35-43頁),從而固可認被告曾有出資買回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移轉登記予蔡凱倩之仁義新村9號之事實,然證人許幸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仁義新村9號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哥哥名下沒有房子,就先登記給我哥哥,後來我們又買仁義新村23號2樓,登記在我名下,仁義新村23號1樓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父親說要把23號1、2樓給許文信,要我以後跟許文信登記的房子交換等語,證人許文信亦證稱:我不知道仁義新村9號何時過戶到我名下,房子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詞,可見被告出資買回仁義新村9號,其緣由雖係告訴人積欠債務所致,然該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告訴人,所有權即屬告訴人所有,嗣被告出資向蔡凱倩買回仁義新村9號之所有權,再由其主導規劃仁義新村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與其及子女許幸如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整體財產分配之計畫,可見告訴人為解決其債務問題,已將仁義新村9號過戶予蔡凱倩後,被告出資150萬元給付之對象為蔡凱倩,對價為取得仁義新村9號之所有權,是以難認告訴人就被告支出150萬元房屋價款部分,有以將來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作為償還被告之必要。

4、再查,證人許幸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母親的勞保費一直都是被告在繳納,連我的勞保之前也都是我爸爸繳納,後來我轉到工會,才自己繳;

後來被告有欠繳,勞保局有寄單子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證人莊幼珠亦證稱:被告經營水電行時,勞保是他在繳;

我不清楚我的投保薪資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認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確為被告繳納,惟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為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使其勞工保險費用均為被告繳納,關於領取老年給付之權利仍屬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所擁有,且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擅自使用告訴人土地銀行網路功能,將勞保局匯入該帳戶之129萬1443元,先後轉帳至前土地銀行帳戶內等犯罪事實,此有證人莊幼珠、許幸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上開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104年3月30日嘉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且被告亦坦認有使用告訴人土地銀行網路銀行為上開各筆轉帳之行為,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轉帳都是告訴人同意的,係為清償其積欠我的債務云云,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經查,證人莊幼珠證稱:98年間,為了要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才去申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

存摺之後就一直在被告那裏;

我不知道被告請領我勞保老年給付,也沒有同意被告把土地銀行裡老年給付的錢轉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證人許幸如亦證述:98年間為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要匯錢進帳戶,我有陪告訴人去土地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裏;

告訴人不識字,回來後就將密碼交給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84-87頁),就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申辦並授權被告之範圍僅在於98年該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之轉帳使用部分,亦與告訴人前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記載,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於98年1月20日開戶,於同年月21日匯入10萬元,被告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筆10萬元匯出,直至101年12月26日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29萬1443元匯入前,均無任何其他款項匯入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交查一卷第12頁),故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係告訴人於98年間為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予被告使用所申辦,告訴人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該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之匯款、轉帳所用,並不包含嗣後告訴人其他匯款存入該帳戶之財產,已堪認定,加以被告請領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已說明如前,則告訴人在不知被告擅自領取其老年給付之情形下,斷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將老年給付129餘萬元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更何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將該筆老年給付轉帳至其土地銀行之帳戶後,係作為清償以其名義向番路鄉農會之貸款、親戚之借款所用,至於被告雖稱貸款及借款係93年間要買回仁義新村9號所積欠的債務,惟被告買回仁義新村9號,已取得並支配該屋之所有權,且番路鄉農會之貸款係101年2月2日始核貸撥款70萬元,此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可依(見交查一卷第59頁),亦難認與93年間買回仁義新村9號之房屋價款有所關連,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1項,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修正後第339條之3第1項則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被告偽造「莊幼珠」之署名,係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持以向勞保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利用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銀行帳戶資料之機會,偽造申請文書,冒領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詐得129餘萬元,造成勞保局審核請領老年給付之正確性,且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上開老年給付,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等用途,而花用殆盡,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使告訴人老年生活保障失去依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惟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為其子女、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且仁義新村9號現為告訴人居住等為家庭之付出,並已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附於他字卷第8頁),被保險人姓名欄偽造之「莊幼珠」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上開私文書上之莊幼珠印文雖屬盜蓋,然因該印章係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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