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5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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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楚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規定甚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楚文係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得按。

上訴人之父係黃廉昌,其自95年12月18日起即設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同年8月3日行審理程序時,上訴人亦當庭陳報上址為其住所,有卷附是日筆錄足考。

而本院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係於104年8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上址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黃廉昌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

而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本院所在地之嘉義市,毌庸扣除之在途期間。

準此計算,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8月24日(星期一)。

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5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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