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8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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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眞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眞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眞之配偶與告訴人陳永富有同窗情誼,告訴人前以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申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38271號)。

其於民國103年間有意申領空白支票,適被告當時亦任職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遂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相關申請資料交付被告代為辦理。

詎被告領得空白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欲供行使,先後3次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侵占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且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在票面填載發票日、金額等事項並盜蓋告訴人印鑑章。

被告偽造該等支票後旋於同日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他人並調借金錢,嗣遭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行使借貸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申請支票帳戶後,我就幫他代為申請支票,剛開始都有還給他,從100年7月份他說很麻煩,就將支票本及印章交給我保管,這期間他都沒有拿回去過。

這3張票是我開的,但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在100年7月份時他就有概括授權,當時我有跟他說我要使用他的支票,但我沒有跟他講我要使用的張數、金額及用途,他也沒有問我。

這麼多年我都沒有再問過告訴人要跟他借票使用,因為他都沒有問,我就沒有再跟他講了。

告訴人很信任我,他沒有問過我支票使用的張數、金額及用途等。

我記得在99、101年過年及101年7、8月左右,告訴人有拿過對帳單回去對,我印象中有3次,他還跟我講為什麼跟他活儲的金額不符合,他主要是核對他自己的支票,但他在看對帳單就會看到我使用的數量及金額,當時他也沒有問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行使借貸現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復有支票影本3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支票。

㈡告訴人於83年2月15日向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委託任職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被告代為申請空白支票本,被告申請後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還告訴人,並曾向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使用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另有合作金庫嘉義分行104年7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並非於103年才代為申請空白支票本。

再者,告訴人自100年7月起將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如須使用空白支票,告知被告使用之張數後,由被告撕下支票,加蓋告訴人印章,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79、385、3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7、429頁),是被告並非於103年才代為保管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

㈢被告自100年7月起保管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均自行申請空白支票本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幫我保管的這段期間,我不知道她總共申請幾本支票本,我沒有要求她每申請一本新的支票本,必須要知會我,因為我很信任她,她沒有跟我講過申請了幾本支票本,我也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堪信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自行申請空白支票本。

再者,被告自100年7月起保管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共計申請22本空白支票本,告訴人就被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申請之21本空白支票本,均有簽發支票使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103年9月5日申請之第20本空白支票本;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103年10月20日申請之第21本空白支票本,有合作金庫嘉義分行104年7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104年7月2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4年8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整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3、135-171、227-261、265-349、491-503頁),足認告訴人依其向被告拿取之支票號碼,即可得知被告已申請過21本空白支票本,且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0、21本空白支票本後,亦有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使用。

㈣被告自100年7月起保管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空白支票及印章,經提示付款之支票,於100年度,被告使用91張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18,300元;

告訴人使用35張支票,總金額為621,463元。

於101年度,被告使用132張支票,總金額為263,665,400元;

告訴人使用50張支票,總金額為974,094元。

於102年度,被告使用175張支票,總金額為124,945,460元;

告訴人使用54張支票,總金額為1,148,160元。

於103年度,被告使用334張支票,總金額為155,321,995元;

告訴人使用69張支票,總金額為1,279,537元。

被告共計使用732張支票,金額自50,000元至4,000,000元不等,且金額大多為數十萬元,總金額為661,251,155元;

告訴人共計使用208張支票,金額自數百元至6萬多元不等,總金額為4,023,254元,有被告整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61、443-50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空白支票,自100年7月起,多數由被告使用,且被告簽發之支票數量甚多、金額頗鉅。

㈤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概括授權讓被告使用我的支票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表示被告不能任意使用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空白支票。

然被告自100年7月起保管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有向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使用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100年7月被告幫我保管支票本及印章後,她都打電話跟我講她要借票使用,在電話中會說跟我借幾張票,但沒有講是幾張票,也沒有講金額,我也沒有問。

到103年12月底本件案發前,被告最後一次打電話跟我說要借幾張票的時間我忘了。

被告跟我借票,我沒有限制她使用支票的張數、金額及用途,因為我跟她的前夫從國中開始就是同學,她前夫是警察,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而且她在銀行上班,也不會違法,所以我很信任她,很放心將支票交給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7、391頁),足證告訴人因為信任被告,同意將空白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從未限制被告使用空白支票之張數、金額及用途,被告可任意使用告訴人之空白支票。

參以告訴人將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空白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之期間長達3年半,並由被告自行申請22本之空白支票本,被告使用之支票張數共計732張,總金額高達661,251,155元,衡諸常情,告訴人顯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空白支票無訛,故告訴人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被告整理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443-489頁),其固結證稱:「(問:你今日看到被告所使用的張數及金額,有何意見?)如果是這種數目及金額,我就不會借她了。

我會在我能力範圍內借她,我覺得票面金額在100萬元內的才會借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表示若明知被告簽發支票之張數及金額,不會將空白支票借給被告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新支票手續為何?)就是客戶所開出的支票要有一半以上張數回銀行兌現後,才可以再以客戶的印鑑章申請新支票。」

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依其使用之支票號碼可得知被告已申請21本空白支票本,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又只有使用少數之支票,則其對於被告已使用為數不少之空白支票,才能一再申請新的空白支票本,自難諉為不知。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被告跟你借票時,你有無跟她說只能開在面額100萬元內的?)沒有。」

「(問:你既然沒有跟被告說只能開面額100萬元內的支票,被告怎麼知道只能開這個數額?)被告不知道。」

「(問:你如果要知道被告使用的張數、金額及用途,你可以直接問被告或向銀行申請對帳單,為何直至今日才知道?)因為我不會去想她使用的金額及用途,而且我也沒有想說被告會有異常使用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頁),又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支存帳戶之對帳單每月製作一次,製作之目的是供存戶對帳用,製作之後由存戶至分行自取,有該行104年8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告訴人同意被告借用空白支票使用時,從未限制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在100萬元內,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之金額在先,事後又未曾詢問被告使用支票之金額,或是向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申請對帳單,以致不清楚被告使用空白支票之金額,並非被告有欺騙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以告訴人得知被告使用空白支票之張數及金額後,才證述不願將空白支票借給被告使用,而推論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

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3張支票,被告在開立之前,她是否有跟你說要開這3張票去用?)沒有。

」「(問:起訴的3張支票是否有在你授權被告使用的範圍內,也就是有無借票給被告使用?)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有這3張支票。」

「(問:為何這3張跳票的就認為被告需要事前跟你講金額、用途及發票日?)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開過這麼多張支票出去,也不知道那麼多金額。

因為我覺得有跳票,所以我沒有同意她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67、411頁),表示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

⒈告訴人同意將空白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後,從未過問被告使用空白支票之張數、金額及用途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每次開立一張支票就要跟我講發票日、金額及用途,也沒有要求她每個月或每段時間要跟我報告支票使用的情形,每一張支票我都不知道她跟我借票支票的發票日、金額及用途。

在103年12月30日銀行通知我跳票前,我都很信任被告,完全不過問她使用支票的張數、金額及用途,也沒有想過去問她。

我沒有擔心過被告開立太多張支票或金額過高或使用我支票會跳票的情形,這段期間我沒有去關心她到底使用了幾張支票、金額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1頁),堪認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完全不在意被告使用空白支票之張數、金額及用途,被告不論是使用空白支票之前或之後,均無庸一一告知告訴人使用空白支票之張數、金額及用途,是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當無須於事先或事後告知告訴人發票日期、金額及用途,則告訴人以被告事先並未告知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內容,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已難令人採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因起訴書的這3張支票跳票,就認為是被告偽造的?)是。」

「(問:所以起訴書的這3張支票沒有跳票的話,你是否也不會認為這3張是偽造的?)對。」

「(問:你當時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是希望被告被關還是希望她出面處理事情?)我是希望她出面處理,沒有希望她去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7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退票,才證述係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是否退票,與被告是否偽造告訴人之支票,係屬二事,告訴人豈能逕以支票退票而推論係被告偽造支票。

⒊觀諸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付款之732張支票,其金額自50,000元至4,000,000元不等,金額大多為數十萬元,已詳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金額,與被告所簽發之732張支票金額相較,並無異常之情形,告訴人證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已屬無據。

⒋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簽發日期為103年11月,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而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付款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的共計36張,有被告整理之103年度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87、489頁),是告訴人僅以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退票,而證述係被告侵占後偽造行使,而未證述上揭其他支票同遭被告偽造,顯然悖於常理。

⒌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係為脫免自己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委無足採。

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3張支票我沒有問過告訴人,是我自行開出,這3張支票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警卷所附支票3紙,你是否未經陳永富同意,開立上開3紙支票?)是。」

「(問:你偽造有價證券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607號卷第6-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警詢時我講的意思是告訴人之前就有授權我使用支票,所以我開立支票前不會每一張都跟他講開立的內容,本件起訴的3張支票,我事先並沒有跟他講,但我事先就有經過他同意使用支票。

於偵查時我的意思並沒有要就偽造有價證券認罪,我那天一直要跟檢察事務官說明之前票據的使用情形,但是她只願意我針對本案的3張支票來說明,她問我要不要就偽造有價證券認罪,我以為她是問我說事先有沒有告訴告訴人開立該3張支票的內容,所以我才表示認罪,我雖然事先沒有告訴告訴人我開立這3張支票的內容,但他事先就有授權我使用支票本,所以我不會每次開立支票時就跟他講要開給誰、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則被告上揭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是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即有可疑。

⒉於警詢、偵查時就勘驗部分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

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全程有看著螢幕上員警打字的內容。

被告前方的螢幕有打開,看的到偵查筆錄之內容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219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過程,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開的這3張支票,是否有經過陳永富的同意?還是授意妳可以開這些支票?)我所開的支票,陳永富有同意。」

「(問:他怎樣給妳同意?)因為該支票吼?已經使用了3、4年啦!吼?啊銀行也都有對帳單,有交易。」

「(問:啊因為這3張就是退票之後,他才會跑去報案。

我現在只有是問妳這3張的部分,妳,所以。

這樣算之前開的,他都有同意就對了?)嘿(點頭),都有同意,因為他。」

「(問:但這3張票是我開出以後跳票,我忘記跟他,忘記跟他照會而已。

這3張,其他的他都知道?妳是不是這3張,妳沒有跟他講?)沒有(搖頭)。」

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7、207頁),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但是其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內容,被告並未自白其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這3張支票,剛剛說這3張妳都沒有經過他同意開的,是嗎?)ㄟ,是。」

「(問:妳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開上開支票的?)因為我在102年的時候,就有陸陸續續在開他的支票,那在這個過程當中,就是因為說我每張票都有、都有過。

所以我在開他的支票的時候,我並沒有刻意去跟他講過這3張,因為從頭我在開支票的過程當中,之前是陳永富的票,他是拿,在他那裏,所以我跟他借票的時候,他只是拿了幾張給我,那到最後就是說他覺得方便,他就擺在我這邊,包括印章跟支票都放在我這邊,所以我說我認為我開的支票,他都是OK的。

是。」

「(問:我想你們兩個之間的默契就算是他有授權妳。

)對對對。」

「(問:妳自己在警察局跟警察說,這3張支票妳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的。

)這3張沒有經過,我是沒有,確實沒有跟他說這3張的明細,因為我們之前下來就是在這一年中,我們就是講去年就好,就是我們去年當中,我每一張開的票,陸陸續續的票,他有時候都會拿對帳單回去對。」

「(問:所以這3張妳沒有跟他講,就是沒有經過他授權,不是嗎?)是是是,沒有錯(點頭)。」

「(問:超出你們兩個之間的授權默契嗎?)是,報告檢察官。

……。」

「(問:妳這是偽造有價證券,妳都認罪嗎?)有。」

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5、217、219頁),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示告訴人有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但是其並未告知告訴人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內容,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沒有講就是沒有經過授權,且如果超出授權範圍,係偽造有價證券時,因而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確有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之認罪,顯然是對於檢察事務官的問題有所誤解,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行使,而無法證明係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支票後偽造並行使。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編│    時間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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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21日 │EA0000000號 │陳永富│103年12月30日 │174,000元 │
│  │或22日        │            │      │              │          │
├─┼───────┼──────┼───┼───────┼─────┤
│2 │103年11月25日 │EA0000000號 │同上  │103年12月30日 │460,000元 │
├─┼───────┼──────┼───┼───────┼─────┤
│3 │103年11月28日 │EA0000000號 │同上  │103年12月30日 │300,000元 │
│  │或2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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