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3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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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世仁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5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區○村里○○路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11分許,經警徵得蕭世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自行開店販賣雞肉飯,與父母、配偶、二名子女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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