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0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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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福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福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福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混用毒品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福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9、1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9日因戒治期滿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 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5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100年度訴字第 853號判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 7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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