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1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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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菖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嘉億
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徐隆凱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被 告 林秉毅
被 告 林永和
被 告 林星佑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374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乙○○、子○○、癸○○、戊○○、丁○○、丙○○、己○○、丑○○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受侯俊榮之託,代為處理侯俊榮因職棒簽賭積欠告訴人壬○○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告訴人壬○○遂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2、3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告訴人寅○○經營之「曜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曜峰公司)」,告知告訴人寅○○已與被告辛○○相約擬借用該處協商債務問題,獲告訴人寅○○同意後,告訴人壬○○於當天下午5時許,在曜峰公司門口等候被告辛○○及其偕同之被告戊○○到來,入內商談後,告訴人壬○○允諾減免侯俊榮之債務5萬元,並由侯俊榮每月償還1萬元,惟被告辛○○離去後,告訴人寅○○反悔,再以電話告知被告辛○○應由侯俊榮每月償還2萬元等語,致債務協商破裂。

被告辛○○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被告辛○○、戊○○搭乘被告癸○○所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率領被告乙○○、子○○,被告乙○○再邀約被告丑○○、丁○○(綽號「阿伯仔」),被告丁○○再邀約被告丙○○、己○○,由被告乙○○、丑○○、丁○○、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2257-R2、5079-M9、0839-S3號自小客車前往;

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黃柏洲、呂京憲、蔣啟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另有葉曜銘、黎仁碩、劉哲維、楊子勤、趙騰昌、蕭靖憲、楊慶仁、陳宗聖、林志龍、盧建豪、徐煌凱、陳冠銘、謝燕杉、朱文玄、林孟加、邵柏賢、張富舜等17人(被告葉曜銘等17人涉嫌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自駕駛汽車前往。

詎被告辛○○、戊○○、癸○○、乙○○、子○○、丑○○、丁○○、丙○○、己○○等9人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棒等硬質物砸毀告訴人寅○○所有曜峰公司之門窗、桌椅、傢具、辦公設備及停放一旁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期間眾人多次叫囂助勢,告訴人壬○○並因躲避不及,遭毆打致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辛○○、乙○○、子○○、癸○○、戊○○、丁○○、丙○○、己○○、丑○○等9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被告辛○○、乙○○、子○○、癸○○所涉加重強盜及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乙○○、子○○、癸○○、戊○○、丁○○、丙○○、己○○、丑○○,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壬○○、寅○○分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9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7頁-第358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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