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3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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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叄拾陸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廖國評明知嘉義縣○里○○○○○區○000號林班地(下稱第20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阿俊」、「阿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盜伐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㈠、廖國評與該盜伐集團成年成員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含租車費用),由廖國評及「阿奇」擔任車手,負責駕車上山至「阿俊」、「阿芳」等人堆置扁柏木處,運載竊得之扁柏木下山。

廖國評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劉佩姿,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1樓之「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渝珊借用其不知情之姑姑張芯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於同日晚間某時,廖國評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某撞球館前,將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阿奇」駕駛,廖國評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阿奇」分別駕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

於103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廖國評與「阿奇」將車輛駛抵第209林班地堆置扁柏木之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將「阿芳」、「阿俊」等盜伐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竊得之扁柏木6塊(總重約1,612公斤、材積合計約2.00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34萬1,468元,計算式:20萬9,133元+13萬3,551元=34萬1,468元),在上開車輛內各放置3塊。

分別由廖國評、「阿奇」駕駛原先車輛,即各自駕車運載扁柏木3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1名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公路64.5公里處時,2車為警攔檢,廖國評、「阿奇」及該2名外籍勞工,當場棄車逃逸,經警自渠等所駕之車分別扣得扁柏木各3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1、65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陳開明、證人張芯玫、證人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柳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渝珊、劉佩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2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證人劉佩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03年12月9日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財位置圖各1份、證人張渝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及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各2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9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29至82、89頁、偵卷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35、3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後從刑部分亦增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論處。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阿奇」、「阿俊」、「阿芳」與其餘盜伐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夜市為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父親離家十多年,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害嘉義林管處之持有法益,亦對森林涵養及林木植栽有所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6塊重量共計為1,612公斤、材積2.00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34萬1,468元,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爰審酌上開情狀,併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原木山價科處被告贓額2倍即68萬2,936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之RAF-7673號租賃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均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2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8至29頁),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又車輛價值不菲,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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