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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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對其攔檢盤查,蔡志文自其褲子左邊口袋提出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4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90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核交卷第11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5張附卷可考(警卷第35至41頁、第48至54頁)。

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8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4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5頁;

核交卷第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10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0月6 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4年10月,於102年12月9日假釋,10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而本案犯罪時間雖係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4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然上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已於被告假釋出監前之9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幫忙家中餐飲生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8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4 公克)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8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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