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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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共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18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零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 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6000ng/ml及嗎啡濃度> 2000ng/ml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37、38頁)各1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放在香菸施用的,在中山公園廁所,是103年5月28日施用的。

雖本件驗尿報告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吸食,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毒品為本院認定之事實。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三子、從事廚師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海洛因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6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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