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40,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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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於104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本院坦認於104年2月16日在上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坦認之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

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等,查無一處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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