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4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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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健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上揭(一)至(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羅健財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於104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又於施用前揭海洛因後約10分鐘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前揭便利商店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羅健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80至8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按(見偵卷第37頁),另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成份,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

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義市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6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100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土木、版模等工作、未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係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而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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