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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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鄭富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醫院旁道路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月30日晚上8 時5分許,於警方處理嘉義縣東石鄉毒品人口疑似施用毒品過量案件時,因鄭富仁與該受救護傷患同處一室,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富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46頁)。

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係警方於104年5月30日晚上8時5分許處理嘉義縣東石鄉毒品人口疑似施用毒品過量案件時,因被告與該受救護傷患同處一室,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主動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罪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得有結果,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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