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5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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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家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3樓3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對其盤查,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1、88頁),且被告於104年1月2日晚上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2、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98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9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98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1、2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3至7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與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哥哥,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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