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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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他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7、8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德卿街某朋友住處,先將海洛因加入礦泉水內,再以注射針筒吸取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約10分鐘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5 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0頁)。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7 至9 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除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太太同住,母親因糖尿病之故接受右足膝下截肢手術,並有慢性腎衰竭、左眼眼球破裂併人工水晶體膨出之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太太從事賣滷味生意,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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